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9號
TCDM,105,易,35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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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 (下稱上開鐵撬)1支,進入楊士德所有、目前無人承租使 用而由楊士德之母親楊王雪霞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內,並在上址工廠內竊 取鐵片5片(每片長約110公分、寬約14公分,下稱上開鐵片 5片,起訴書原載為黃清平持上開鐵撬撬下楊憶梃所管領附 著在工廠建築物外牆之鐵片而竊取,應予更正),得手後, 將上開鐵片5片以麻袋裝著放置在其停放於上址工廠對面路 邊之腳踏車上,而黃清平在上址工廠前見警車前來即開始奔 跑,該駕駛警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林聖傑見黃清平看 見警車前來即開始奔跑,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因見 黃清平停放在上址工廠對面路邊之腳踏車上有上開鐵撬1支 及以麻袋裝著的上開鐵片5片,乃詢問黃清平上開鐵片5片從 何而來,黃清平乃於警方尚不知有該竊盜案件發生前,自行 供出上開鐵片5片係其從上址工廠處所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提出上開鐵撬1支及上開鐵片5片 予警扣押(上開鐵片5片已由楊士德之胞姊楊憶梃代楊士德 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清 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上開鐵撬1支拿取上開鐵片5 片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鐵片5片是我在草叢內所撿拾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係被害人楊士德所 有、目前無人承租使用而由被害人楊士德之母親楊王雪霞所 管領,因道路拓寬之故,上址工廠有部分被拆除,故前方並 無圍牆或大門即直接臨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士德之 胞姊楊憶梃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92、93頁)時證述在卷,復有查獲現場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77頁)、上址工廠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未經上址工廠之所有權人楊士德或管領 權人楊王雪霞等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持上開鐵撬1支 進入上址工廠內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上開鐵撬1支拿取 上開鐵片5片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2、10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廠前見 警車前來即開始奔跑,該駕駛警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林聖傑見被告看見警車前來即開始奔跑,形跡可疑,遂上前 攔檢盤查,因見被告停放在上址工廠對面路邊之腳踏車上有 上開鐵撬1支及以麻袋裝著的上開鐵片5片,乃詢問被告上開 鐵片5片從何而來,經被告自行供出上開鐵片5片係其從上址 工廠處所拿,並當場提出上開鐵撬1支及上開鐵片5片(每片 長約110公分、寬約14公分)予警扣押,嗣上開鐵片5片已由 被害人楊士德之胞姊楊憶梃代被害人楊士德具領領回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林聖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7頁);證 人楊憶梃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 104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18頁)、查獲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6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鐵撬1支可資佐證。
㈡而查:
⒈上開鐵片5片係上址工廠建物之建材,屬上址工廠內之物品 之情,業據⑴證人楊憶梃於警詢稱:上開鐵片5片是上址工 廠右外牆的鐵片,附屬在上址工廠建材上,為上址工廠之物 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道路拓寬 ,上址工廠有部分被拆掉,沒有拆掉的部分仍係我弟弟楊士 德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警察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鐵片5片 與上址工廠建物之鐵片係一模一樣的鐵片,上址工廠建物之 屋頂、右外牆及地板上均有相同的鐵片,該等鐵片均係上址 工廠建物附屬的一部分,地板上之鐵片我不知道是何人於何 時所拆下來,該等鐵片之所有權均係我弟弟楊士德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⑵證人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告知我上開鐵片5片是從上址工廠那邊來的,我進去 上址工廠看,發現上址工廠內之鐵片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 片5片一樣,上址工廠的屋簷、地板都有一模一樣的鐵片, 上開鐵片5片應屬上址工廠建物建材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98、100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陳稱上開鐵片5片係其在草叢內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稽之證人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告 知我上開鐵片5片是從上址工廠那邊來的,我不清楚上開鐵 片5片是被告自己從上址工廠建物拆下來的或是在工廠地板 上拿的,被告說是在草叢拿的,但我有過去看草叢,草叢那 邊沒有任何的鐵片,且被告所說的草叢亦係上址工廠之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之證人楊憶梃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持有被查獲之上開鐵片5片,我不知道被 告是自己從上址工廠建物右外牆拆下來的,或之前就有人拆 下來放在上址工廠的地板上經被告拿取的,被告所稱的草叢 係在上址工廠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顯見, 證人林聖傑、楊憶梃均無親見被告係從上址工廠內何處拿取 上開鐵片5片,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鐵片5片係被告持上 開鐵撬撬下上址工廠建物外牆之鐵片,惟稽之上址工廠建物 之屋頂、右外牆及地板上均有相同的鐵片,核之被告經警員 林聖傑攔檢盤查時,已自行告知警員林聖傑上開鐵片5片係 從上址工廠那邊來的,況被告所述之草叢亦係在上址工廠之 範圍內,是被告係在上址工廠範圍內拿取上開鐵片5片,已 堪認定。而上開鐵片5片與上址工廠建物之鐵片係一模一樣 的鐵片,被告從外觀上即可辨識上開鐵片5片係上址工廠建



物之建材,屬上址工廠內之物品,則被告未經上址工廠之所 有權人楊士德或管領權人楊王雪霞等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時 間,持上開鐵撬1支進入上址工廠內,並在上址工廠內拿取 上開鐵片5片,已構成竊盜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鐵撬1支,整支材質為鐵 製,粗直徑約2公分,長度約55公分,上方略有凹折,凹折 處寬度約10公分,鐵撬上方凹折處之前方有分叉之尖銳形狀 ,鐵撬下方則為扁平狀之情,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鐵撬1支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上址工廠前見警車前來即開始奔跑,該駕駛警車正 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林聖傑見被告在上址工廠前看見警車 前來即開始奔跑,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因見被告停 放在上址工廠對面路邊之腳踏車上有上開鐵撬1支及以麻袋 裝著的上開鐵片5片,乃詢問被告上開鐵片5片從何而來,經 被告自行供出上開鐵片5片係其從上址工廠處所拿之情,業 據證人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且證人林聖傑復證稱:是被告先告知我上開鐵片5片是從上 址工廠那邊來的,我才會進去上址工廠看,才發現上址工廠



內之鐵片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片5片一樣,在被告還沒有 告知之前,我不知道上開鐵片5片從何而來,亦不知有竊案 發生,被告向我坦承上開鐵片5片是從上址工廠處拿的部分 有自首之情形,而我向隔壁工廠詢問上址工廠何人所有後, 以電話與被害人楊士德通話,被害人楊士德表示其不在臺中 ,無法前來,同意由其胞姊楊憶梃為其處理,我後來通知被 害人楊士德之母親楊王雪霞,楊憶梃就帶其母親楊王雪霞一 同來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稽之證人楊憶 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弟弟楊士德在臺南工作,故警察 通知我媽媽楊王雪霞有竊盜現行犯,要我們趕快去做筆錄, 我媽媽再通知我載其去三田派出所,我就帶我媽媽直接去三 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知,上址工廠之 所有權人楊士德、管領權人楊王雪霞楊士德之胞姊楊憶梃 等人原均不知上址工廠內之上開鐵片5片遭竊,係正在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林聖傑見被告在上址工廠前看見警車前來即 開始奔跑,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因見被告停放在上 址工廠對面路邊之腳踏車上有上開鐵撬1支及以麻袋裝著的 上開鐵片5片,乃詢問被告上開鐵片5片從何而來,斯時,警 方尚不知有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故警員林聖傑應僅係主觀上 懷疑被告所持有上開鐵片5片之來源為何,尚難認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或被告所持有 之上開鐵片5片為贓物,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上開 鐵片5片係其從上址工廠處所拿,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損及被害人 楊士德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片5片價 值非鉅,事後業已扣押,由被害人楊士德之胞姊楊憶梃代被 害人楊士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 頁),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 ,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鐵撬1支,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本案其拿取上 開鐵片5片時有用上開鐵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係被告所有,為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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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