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2號
TCDM,105,易,35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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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0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永慶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 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將其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年籍不詳之韓姓成年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恐嚇取財犯罪。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 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 ,竊取鴿主黃張美月之賽鴿得逞;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 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於同日上午10時 許致電黃張美月,向黃張美月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 嗎?(意即黃張美月之鴿子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上,必須 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莊永慶之土銀帳戶戶名 、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黃張美月,以加害黃張美月財產之事, 恐嚇黃張美月,使黃張美月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 而聽從指示,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匯入新臺幣 (下同)5021元至莊永慶之土銀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吳宗 霖(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105 年度易字第59號 判刑在案)持莊永慶之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後,於 翌(2 )日為警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美月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查獲,並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張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29604 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68 至169 頁)、另案被告吳宗霖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9604 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225 至227 頁反 面、第229 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 4 年8 月11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開戶相 關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4 之1 至238 頁)、 土銀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16日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7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恐嚇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銀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恐 嚇取財之犯行,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財產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念及被告年少不懂事,願給被告機會而不予追究,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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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