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7號
TCDM,105,易,147,2016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 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該辨 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下 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 虎鉗各1支,自劉醇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工廠後方空地進入廠區後,竊取劉醇裕所有之鋁條40條、 白鐵置物架3個、白鐵垃圾桶1個、水龍頭1個(價值據劉醇 裕稱合計約新臺幣9600元)得逞,惟因觸動現場中興保全公 司所裝設之防盜系統,經警據報至現場後將其逮捕,並扣得 前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思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醇裕於警詢中、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游富彬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24至27、29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係以不詳



方法進入前開工廠,證人游富彬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翻 牆進入工廠等語(參警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堅決否認此 情,辯稱:伊是從工廠後方百姓公廟側門進入一片空地後, 再走過空地跳入廠房後方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並有 本院命其會同員警至現場所繪製相關路線圖及拍攝之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列印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4至150頁 ),而證人游富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接獲公司管制 室通報而到前開工廠現場處理,只知道是工廠後側廁所觸發 報,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所以也未看到被告如何進入工廠 ,但因為該工廠大門、小門均未遭到破壞,工廠外又有圍牆 ,所以伊才依發報位置推測被告應係翻牆進入等語(參本院 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副課長劉志 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過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擷取畫面,畫面中可看到從工廠後方往廁所方向走,但不知 被告如何進入工廠,而工廠後方是開放式的,有一堵不知何 人設置的牆,所以伊也無法確認被告進入工廠的方式等語( 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證人游富彬、劉志宏均未能確 認被告進入工廠方式,則依卷附現場照片,前開工廠後方確 有一堵磚牆,磚牆外即為雜草叢生之荒地,該荒地地勢較高 ,自該磚牆與工廠外側圍牆間缺口即可輕易跳入工廠後方等 情,被告所稱進入工廠方式即非無可能,此部分辯解應堪採 信,尚難僅以證人游富彬於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亦涉有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起訴意旨亦應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為堅硬金屬材質 ,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5頁),且可破壞安全設 備,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 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經本院前於100年間就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將被告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被告智力功能顯著遠低於一般水準,一般社會知能與概念知 識極為不足,不瞭解未經他人同意就拿取物品的違法行為是 錯的、違法的,認其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 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據被告 當庭對答、陳述之情形以觀,被告反應、理解能力有遲緩情 形,惟尚能理解問答內容,神情反應尚屬正常,是本院衡酌 上開觀察及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惟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造成之危害尚非至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 、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