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90年5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 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 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 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許文照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 月21日22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執行 搜索,並拘提許文照到案,嗣為警於104年5月22日凌晨4時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許文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勘察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毒品案件 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