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93號
TCDM,105,審訴,59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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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价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价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 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傷害及恐嚇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彰化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 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 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凌 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5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2個,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价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保管字第59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591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51號〉;扣案物照片8張、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 報告暨扣案物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分別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家偉」之男子之男子購買,伊只知道他叫「 林家偉」,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是70年次的,住在伊家即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隔壁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



):他是住伊隔壁,伊是住竹山,伊是住73號,他是住74號 ,沒有電話號碼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惟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5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略以:本院承辦人偵查佐楊立達現已調離現職, 經聯繫承辦人楊立達,稱未因被告張价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手「林家偉」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就指 認上手「林家偉」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就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編號1 )、B0000000號(編號3)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其供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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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