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46號
TCDM,105,審訴,54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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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秦漢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秦漢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98年度易緝字 第165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 31日入監執行;復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98年易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 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1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經警攔查後,主動由其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319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就其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復於104年12月11日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漢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105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就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5年5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27、 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4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 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年度安保字第187號;見偵 卷第5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時,主 動交付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 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警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 被告就該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該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該犯行有如前所 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另被告 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 行,顯非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 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 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 ,係伊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健行路口的統一超商前,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東」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20至20頁反面、偵查卷第53 頁反面至54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東」男子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 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 ,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2319公克),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 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 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 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 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 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 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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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