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 月19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洪嘉陽位於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景華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景華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字 第1782號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 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19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員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顏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