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0列至第32列所載「 於104年12月7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 4日晚間6時半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隔10分鐘後在同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洪金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源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 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提起公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於 92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四)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99年間,因犯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前者經同法院以 98年度交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者則經非常上訴至最高法 院後,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 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保護管束因而撤
銷,並於 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五)102年間,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年7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金源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4年12月7 日下午5時25分許,洪金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住所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5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源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 104年10月2日15時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 3段與工業路口施用毒品海洛因云 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 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 6至 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 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 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 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 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 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按 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 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89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