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PCDM,106,訴,2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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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天生為代書,因與友人林武棋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而代 管林武棋之印章,詎其因有資金缺口欲向外甥陳治平借款,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1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27 巷口,明知未事先取 得林武棋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 林武棋」之簽名1 枚,並於其上盜蓋前揭代管之印章以產生 「林武棋」之印文2 枚,以此方法偽造「林武棋」為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後,持以交付陳 治平而行使之,陸續借得200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 武棋、陳治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附表所示本票到期 後未獲清償,經陳治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武棋強制 執行,林武棋向本院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受理,王天生於該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係其個人向陳 治平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治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王天生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第159 至164 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林武棋」簽名及印文 為其所簽署及蓋印,並將該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陳治平調借款 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伊與林武棋有生意往來,林武棋曾交付其印章、 授權伊可以林武棋名義對外開立本票調借資金週轉。本件向 陳治平借款乙事,林武棋事前有口頭同意,事後為避免爭執 更補簽授權書給伊,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於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為真正,足證林武棋事前 有授權、並交付印章以供被告代向陳治平調借款項。且依林 武棋於鈞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中,訴之聲明最初僅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於150 萬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可知林武棋於起訴時本承認負有50萬元之本票 債務,足證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偽造云云,以資為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對林武棋所述未授權 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沒有意見,伊與林武棋有債務往來,因 此向陳治平借款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另案105 年 度板簡字第37號民事案件105 年6 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 問:當初為什麼會把這張票交給被告陳治平?)原告林武棋



需要錢,伊跟被告陳治平借錢借給原告,伊跟被告講,原告 要跟伊借錢等語(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卷第67頁); 於105 年7 月14日更證稱:(問:究竟是你自己要跟被告借 錢,還是原告透過你跟被告借錢,或是原告要跟你借錢,你 沒有,轉向被告借錢來給原告,哪一種情形?)是伊自己要 跟被告陳治平借錢的。原告欠伊錢,伊有困難,所以就跟被 告陳治平借錢來補。原告還伊錢,伊就可以還被告陳治平錢 。伊有還被告陳治平錢一百多萬元及利息。(問:在本件的 兩百萬元借錢原告與被告有無碰過面?)沒有。都是伊自己 處理的等語不諱(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 是林武棋欲向伊借款,而被告為伊舅舅,職業又為代書,並 出具林武棋之本票,伊不疑有他遂以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 告等語(偵查卷第18至20頁);證人林武棋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雖有債務往來,但伊沒有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立本票或向他人借款等語(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54 頁、第159 頁),彼此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另案民事簡易案件中坦認確有以證人林武棋名義偽造 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當非子虛,可以採信,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其詞,並提出證人林武 棋103 年6 月11日之授權書以資為證。惟查: ⒈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證人陳治平於偵查中 證稱: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8頁 ),此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卷第69頁),則苟本 案真係證人林武棋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則何以所借得 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若證人林武棋真欲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證人林武棋何以未事先出 具授權書或自行開立本票予被告?被告苟真有代為開票之 必要,何以未於本票或另於借據上表明代理他人之意思? 足見被告所辯,顯有疑竇。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證人林武棋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借款前有獲授權云云。然觀該授權書上固提及 證人林武棋授權被告為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土地之買賣事務 、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並另有記載「向陳治平借貸事 務」,然並未提及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本票乙事。且該授權 書之格式為被告以代書業務所片面預擬,並就授權事項之 內容及勾選,均由被告以藍筆先行書寫,證人林武棋僅於



該授權書上以黑筆簽寫個人年籍資料及填載授權日期,並 於被告所書寫之「有關與陳治平債務事」(藍筆)末端另 補充「出庭,林武棋」(黑筆),依證人林武棋前揭文字 語意及書寫位置以觀,尚難認證人林武棋除授權被告代為 「出庭」外,另有事後追認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之意思。
⒊證人林武棋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之所以簽該授權書予 被告,是因被告曾跟伊說:若陳治平打電話詢問有無請被 告向其借錢,要挺被告回答有。之後被告又說陳治平要提 告伊開本票向其借款,被告表示會幫伊處理,但要伊簽授 權書給被告去開庭。伊僅有事後授權被告替伊處理本票訴 訟,並未事前授權被告以伊名義向陳治平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52 至159 頁)。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即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害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裁定就其中150 萬元(含法定遲延利 息)准許在案,足徵證人林武棋於103 年6 月11日簽立前 揭授權書時,確與告訴人因附表所示本票爭訟中,則證人 林武棋證稱係為授權被告代為出庭方簽立授權書予被告此 節,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武棋真有授 權或追認被告代理之意,其本無否認為發票人或提起確認 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又何需於該本票99年11月25 日簽署後3 年餘,始事後以授權書授權、追認被告?是顯 無從單憑被告持有證人林武棋前揭授權書,即認證人林武 棋就附表所示本票事前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意。 ㈢至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武棋於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僅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於 15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可反推證人林武棋承認50萬元之 票據債務存在云云。惟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擔保借 款200 萬元後,曾經還款50萬元,因此告訴人僅聲請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執字第 45722 號債權憑證、被告101 年8 月25日之承諾書及告訴人 104 年7 月9 日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移轉薪資 債權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板 簡字第37號卷第9 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證人林武棋 係不諳其本票債務之訴訟標的而誤為聲明,尚難憑此即認證 人林武棋有承認本案債務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 度板簡字第37號民事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案件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承辦法官向其確認借貸之緣由, 其自承係其個人向告訴人借款、與證人林武棋無關等語,業 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獲證人林武棋事前口頭授



權、事後再補簽授權書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本 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核屬卸責 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向告訴人陸續借款200 萬元,而非以之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 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林武棋」之簽名及盜 用其印章以產生「林武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及被告行使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竟以 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損害票載名義人即證人林武棋及 票據持有人即告訴人陳治平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 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 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貸,扣除利 息告訴人已匯150萬元以上予被告此節,經被告於本院105年 度板簡字第37號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7 號卷第69頁)。而被告迄今尚有150 萬元仍未清償,亦經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 告本案尚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部分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雖未扣案,然 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林武棋」之署 名1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文│
│種類│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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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TH005845│200萬元 │林武棋│99.11.25│100.5.25│「林武棋」│「林武棋」│
│ │ │ │ │ │ │之簽名1 枚│之印文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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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