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明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280號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98年 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3 月、3月(10次)、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9月27日始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 知悔改,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056、25316、26406、2715 5號另案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與西榮路口, 見侯惠雪所擺設之水果攤位上有擺放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裝客人向侯惠雪詢問鳳梨價格,並請侯惠雪削 鳳梨皮,見侯惠雪削鳳梨皮而無暇注意之際,遂趁其不備, 公然徒手搶奪侯惠雪所有放置於水果攤上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侯惠雪當下發現 仍追趕不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侯惠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 偵卷第25頁至29頁)。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紀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臨時起意,即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實應予以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