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 有甲基非他命1包,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持有數量不多,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許銘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銘君甫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路口,以新臺幣500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所購得,尚未 及施用而持有之淨重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銘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照片與毒品秤重、初│ │
│ │步檢測照片、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書、被告之銓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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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