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89號
TCDM,105,審簡,68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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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61
、79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至第4行關於「林宏煜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次、5月、4月 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宏 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 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共3罪)、3月、6月( 共3罪)、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所犯11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自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2月5 日止係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簡易判 決之拘役5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 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7461號
105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林宏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6月3次、5月、4月3次、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志維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 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因於同日將之停放在臺中市某便利商



店外時遺失。
(二)於105年2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 臺中火車站後站前,徒手竊取陳任之停放在上址之捷安特 牌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8800元),得手後騎乘他去, 並於不詳時點,將之停放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 4段口附近。
(三)於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前時,徒手竊取張文玲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部( 價值約3900元),得手後騎乘他去,亦於不詳時點,將之 停放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4段口附近。嗣經張 志維、陳任之、張文玲先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煜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維、陳任之、張文玲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3張、現場照片 5張、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俱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 兇器之老虎鉗壓剪被害人陳任之、張文玲所有之上開腳踏車 上鎖鍊後竊取,因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老虎鉗剪 斷鎖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任之、張文玲之腳踏車,惟被 害人張文玲於警詢中指述略以:其所有之腳踏車並「沒有鎖 大鎖」;被害人張志維復指陳略以:「嫌犯涉嫌拿『石頭』 將我腳踏車的大鎖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後竊取逃 逸。」等語,是被告果否以「老虎鉗」剪斷鎖鍊之方式竊取



其等腳踏車並非無疑,且本案未扣得被告持用之老虎鉗,依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復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利用老虎鉗竊取 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嫌,惟此二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均屬實質上 之同一事實,為各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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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