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9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紹銘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紹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 ○路○○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 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並將分量不詳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其友人張世海、陳柏融、 鄭家宗等人施用。經警於105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上開住 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 .2660公克),陳柏融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3 955號,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海、陳柏融、鄭家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5頁、第58頁反面、第78頁、偵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 第33頁)。
㈢證人黃雅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反面)。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見偵卷 第55至58頁)。
㈤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7頁至29頁反面)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2660公克)(見警卷第12頁)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 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證人張 世海、陳柏融、鄭佳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 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 被告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予證人張世海、陳柏融、鄭佳宗3人,無從分其先後 ,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 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 參照)。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所轉 讓之次數僅單一,數量非鉅,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 機為業、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266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 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等既均屬違禁物,其外包裝 袋自亦應同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查扣之吸食 器1組,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為其所有,並陳明係陳柏融所製造等情,且非違禁物;而 查扣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與本案轉讓禁藥行為無關,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㈧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