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53號
TCDM,105,審簡,65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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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飛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所列「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 場照片8張」、「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應更正為「LINE 翻拍照片7張」,並補充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號、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妨害風化罪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悟 ,再犯本件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殊值非難;惟考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司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每次接送 可得款新臺幣200元,本次係首次接送等情(見警卷第6頁) ,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與應召女子聯繫所用,核屬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5至7頁、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 第22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行動電話 係被告供作本件犯行之用,則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玉股
105年度偵字第8639號
被 告 張雲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分別經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號及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



及6月,先、後於100年7月11日及10月3日確定,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3月4日某時起,擔任俗 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至指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性交易方式如下:由該應召站成員 先聯繫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應召女子撥打 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張雲飛,由張雲 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張雲飛則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105 年3月4日,張雲飛於接獲應召女子林鳳凰之電話通知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鳳凰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號海頓汽車旅館與男客 林育祈從事性交易,待林鳳凰進入旅館房間後,因故改與男 客林育祈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直至射精為止);迄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林鳳凰以6000 元價格與男客林育祈完成上開性交易後,欲離開海頓汽車旅 館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3段與青海路口處查獲張雲飛,並扣得 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凰林育祈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車 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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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