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1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蕭孟慈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 將蕭孟慈男友陳新居所交付用以繳納蕭孟慈保費之現金3萬 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蕭孟慈男友陳新民所 交付用以繳納蕭孟慈保費之現金3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 人陳新居於偵訊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新民於偵訊之 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提供之「張正芳」名 片影本2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 103)三法字第00123號函附張正芳在職證明、保戶申訴中心 申訴案件審查/照會單、受理懲處案件審查表、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103)三申字第00022號 函、存證信函、客服中心相關單位照會單、通報表、蕭孟慈 手寫資料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 日(103)三法字第00318號函附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保單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999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05年度院保字第427號〉、告訴人蕭孟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被告張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正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 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正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3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無從強 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告訴人蕭 孟慈所交付之保險費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其業 於102年8月12日已遭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聘,已非該公司保 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保險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非 可取,惟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款項非鉅, 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告訴人, 其餘11萬5000元則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卷第3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具有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蕭孟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 蕭孟慈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 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自惕勵。另上開本院命被 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張正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業務內容包含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三商美邦人壽、協助保戶申請契約 內容變更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天橋下 ,將保戶蕭孟慈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費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支票2紙,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02年8月5日,在 蕭孟慈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3住處樓下,將 蕭孟慈男友陳新居所交付用以繳納蕭孟慈保費之現金3萬 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2年8月12日前某日,在前揭住 處,將蕭孟慈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費之現金1萬6800元,予以 侵占入己。(二)其明知於102年8月12日遭三商美邦人壽解 聘,已非三商美邦人壽之業務員,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2年11月間,向蕭孟慈佯稱其仍為三商美邦人壽之業務員 云云,致蕭孟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在前揭住處,將 用以繳納保費之現金1萬6800元交付予張正芳。嗣經蕭孟慈 向三商美邦人壽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孟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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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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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正芳於偵訊之供述│1、坦承侵占告訴人蕭孟慈 │
│ │。 │ 所交付面額各5萬元之支│
│ │ │ 票2紙之事實。 │
│ │ │2、坦承侵占告訴人交付現 │
│ │ │ 金1萬6800元保費之事實│
│ │ │ 。 │
│ │ │3、坦承侵占告訴人所交付 │
│ │ │ 保費共計10幾萬元之事 │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陳新居於偵訊之證述│代告訴人交付3萬2000元之 │
│ │。 │保費予被告之事實。 │
├──┼───────────┼────────────┤
│ 4 │三商美邦人壽103年3月6 │1、被告之任職情形。 │
│ │日(103)三法字第00123│2、告訴人前揭保險契約之 │
│ │號函、103年4月16日(10│ 投保、繳費、申訴情形 │
│ │3)三法字第00318號函附│ 。 │
│ │之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資料│ │
│ │。 │ │
├──┼───────────┼────────────┤
│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列│被告於102年12月間,仍向 │
│ │印資料及檔案、12月12日│告訴人假稱有擔任保險業務│
│ │交談之錄音檔及告訴人手│員云云;於同年12月20日向│
│ │寫紙條。 │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 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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