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93號
TCDM,105,審簡,59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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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
9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楊育承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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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