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世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世一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業已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應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51206號教育召集令,惟其 於104年10月21日以將於104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為由,向臺 中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召集,並切結如因故於召集日期前 回國,召集訓練期間不再出國或召集訓練期間出國行程取消 ,應依規定向召訓部隊報到,經該部依兵役法第43條第5款 規定核准免除該次召集;詎彭世一事後因故未能出境,已無 不能參加召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 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嗣經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知彭世一未於召集期間出國,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世一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免除召集申請書(見105偵1631卷第10頁)、教育召集令 (見105偵1631卷第10頁背面)、切結書(見105偵1631卷 第11頁背面)、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免除本次教育召集核覆 表(見105偵1631卷第12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5偵 1631卷第13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 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 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 惟幸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