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賢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高賢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高賢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竊取手段為 徒手行竊、所竊機車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腳受傷無法工作、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 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沒收與 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 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高賢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賢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 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見林紀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林紀明發覺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高賢恩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紀明於警詢時指述遭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竊 時所穿著衣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