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
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 13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38分許」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為,均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 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自 身之專業知識,三次利用告訴人統聯公司之售票系統漏洞, 將票面金額更改為1元,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重及因告訴人欲給被告 警惕,而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3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張啓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元明知未得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 )同意,不得無故入侵其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變更其電磁紀 錄,竟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網際網路連接統聯公司網站刷卡購買當日下午12時45分臺 中至臺北車票1 張,並以更改網址之不正方法將車票金額 新臺幣(下同)220元變更為1元後,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信用卡刷卡網路付款1元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2時 31分許至臺中火車站統聯客運窗口取票後搭乘統聯公司客 運至臺北,以此方式詐取變更車票金額之不法利益。(二)於104 年10月29日13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 連接統聯公司網站刷卡購買當日下午16時40分臺北至臺中 車票4 張,並以更改網址之不正方法將車票金額880 元變 更為1元後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信用卡刷卡網路付 款1元完成,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統聯客運窗口取 票,因系統已鎖定而未能取票。
(三)於104 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 連接統聯公司網站刷卡購買當日下午16時臺北至高雄車票 1 張,並以更改網址之不正方法將車票金額470 元變更為 1元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信用卡刷卡網路付款1 元完成,惟因並未取票而未遂。嗣於104年10月29日統聯 公司以人工對帳發覺交易金額為1元之票價後查覺有異, 加強對於車票票價之稽核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統聯公司於告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104 年10月28日至 29日訂票紀錄3 份、本案新聞資料、104 年10月28日12時45 分搭乘車票、104 年10月28日被告取票之影片光碟各1 份及 被告庭呈其購票及刷卡付費列印網頁資料13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 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各情,予以從輕 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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