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京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1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京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夏京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夏京祺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京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李源翔、林慶霖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 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犯李源翔等人共同以 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