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1號
TCDM,105,審簡,541,2016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紓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54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紓緁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原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改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應更正為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連同其他電信公司門號之SIM4枚,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另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另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應補 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號現場圖、扣 案物照片54張、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 305號房現場圖、楊復硯撥打應站召電話之翻拍照片1張、臺 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306號房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嘉瑢 ;被指認人:湯曜銘林漢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嘉瑢;被指認人:王玉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鈞琳 ;被指認人:湯曜銘〉;陳永和指認之LINE之帳號及密碼、 陳永和指認之5月份報表、每月日業績表、小姐工作報表; 湯曜銘指認之104年5月4日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日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007號〉、本院搜索票影本〈104年度 聲搜字第1134號〉;證人官翠蘭、蘇婉婷、楊復硯蔡嘉瑢王仁業黃鈞琳林漢龍湯曜銘王玉方劉郁欣、陳



怡君、莊淑芬劉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許紓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 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申辦之門號,應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本件被告許紓緁為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黃姓成年男子,該黃姓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予黃姓成年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將前開SIM卡轉交 予陳永和經營之「紅茶泰國洗」應召站使用,並容任陳永和 經營之應召站使用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 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黃姓成年男子,並由該 黃姓成年男子將前開SIM卡轉交予陳永和經營之應召站使用 ,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圖利媒 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出賣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牟利,進而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應有認錯悔改之意,且犯罪所得非鉅,暨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1543號卷第7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使 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43號
被 告 許家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 年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將前開SIM卡轉交予陳永和經營之「 紅茶泰國洗」應召站使用。嗣該「紅茶泰國洗」應召站負責 人陳永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應召站聯繫性交 易之用,而於104年5月4日20時50分許,經警前往論情汽車 旅館稽查,當場在該旅館之305號房內查獲男客楊復硯及應 召女子蔡嘉瑢正完成性交易,及在306號房內查獲男客王仁 業與應召女子黃鈞琳正準備進行性交易,並在旅館2樓之備 品室內,查獲王玉芳及在該處休息之應召女子官翠蘭、蘇婉 婷,另在會客室內查獲湯曜銘林漢龍,同時間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號7樓之2搜索時,當場查獲陳永和劉郁欣 、陳怡君及莊淑芬陳永和等4人所涉共同妨害風化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24號提起公訴,下稱另 案),並扣得包含前開供聯繫性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內共5支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陳永和所有及持用 ,扣於另案)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當初是一個黃姓友│
│ │ │人帶伊去辦本件門號的,且│




│ │ │伊先後總共辦了5 個門號交│
│ │ │給對方,黃先生則付給伊新│
│ │ │臺幣8000元,但現在伊已經│
│ │ │聯絡不上黃先生了云云。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和於│證明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號係其所有,且係供經營應│
│ │ │召站所用。 │
├──┼───────────┼────────────┤
│ 3 │另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證明被告涉有幫助妨害風化│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罪嫌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 │
│ │閱查詢單、現場照片、手│ │
│ │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等 │ │
├──┼───────────┼────────────┤
│ 4 │台灣之星公司傳真回覆之│證明系爭門號當初確係由被│
│ │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本人所申請。 │
│ │影本 │ │
├──┼───────────┼────────────┤
│ 5 │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2│證明另案被告陳永和所涉前│
│ │4 號起訴書影本 │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
│ │ │檢察官提起公訴。 │
└──┴───────────┴────────────┘
二、被告係以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