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秋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
7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氏秋江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高氏秋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為「含IC 板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高氏秋江所為,係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 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 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 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 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 被告與前揭成年男子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 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 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附表編號2 、3 所載羅曼史 白蘭地酒1 瓶、賭資新臺幣2930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係處罰賭博行為,以自己參與賭博為構成要件,而同 法第268 條之罪,係處罰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藉此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 所經營之越南商店並無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 且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 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 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 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 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 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 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此應構成刑法第26 8 條之罪責,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就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及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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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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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 1臺 │刑法第266條第 │
│ │瑪莉」(含IC板1片) │ │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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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羅曼史白蘭地酒 │ 1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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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資 │新臺幣 │同上 │
│ │ │2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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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