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96號
TCDM,105,審簡,49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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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4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劉冠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恐嚇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 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 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楊桂章,使其心生恐懼,行 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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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