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98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燕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13分36秒、上午11時14分14秒、上午11 時14分20秒、上午11時16分29秒,竊取店內陳列之「UNT 指 甲油」2 瓶及「MFC 指甲油」2 瓶得手,並藏放在其所著之 工作服及所背之背包內,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吳培健於 盤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並經鄭燕婷主動返還竊取之「UNT 指甲油」1 瓶。二、案經吳培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具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及其 為大專肄業,未婚,家有母親、弟弟,目前從事直銷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