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峰
張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9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遠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張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由周秋峰駕駛不知情 之何淑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 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遠及不知情之何淑芬 (斯時在車內沈睡),行經黃六妹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見該處電動鐵門未關妥,認有機可 趁,周秋峰即先下車自電動門縫隙鑽入,並推開第二道未關 妥之鐵門,侵入黃六妹之住處,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未扣 案)撬開該處1樓房間之房門,入內發現黃六妹所有,放置 於該房間內之鐵製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金戒指約10枚、鑽石戒指約2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 (掛玉佩)1條、勞力士牌金錶1支、金表鍊1條、金手環2個 、郵局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農會存摺1本、存摺印 鑑1枚、空白支票(張數不詳)、土地權狀、房屋權狀】, 遂將該保險箱徒手推至該處電動鐵門旁,並呼叫張志遠下車 ,兩人再合力搬運保險箱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周秋峰將竊得之保險箱破壞,清點保險 箱內之前揭物品後,將保險箱及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 農會存摺、存摺印鑑、空白支票、土地權狀、房屋權狀連同 保險箱丟棄於南投不詳山區,另將保險箱內之金戒指、鑽石 戒指、金項鍊、白金項鍊(掛玉佩)、勞力士牌金錶、金表 鍊、金手環於不詳時間,變賣予不詳銀樓,而換得現金約20 萬元,將變賣得之現金與保險箱內之現金與張志遠朋分花用 殆盡。黃六妹於103年12月6日20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秋峰、張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 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張志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六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何淑芬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初步紀錄表各1份暨所附具之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87至 10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且該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周秋 峰所持以撬開房門之鐵撬1支,該鐵撬主要成分為金屬,質
地堅硬,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92頁 ),且足以撬開被害人住處之房門,自客觀上觀察,顯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 被告周秋峰係利用該處電動鐵門未關妥之機會,自下方空隙 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2人行竊之處為被害 人黃六妹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貪圖 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渠等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 ,對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物 損失非微,迄今無法追回,其行為實有不當,均應予非難; 惟考及被告2人於本件竊盜分工之情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周秋峰 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