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文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孔文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上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徐淳 娸所開設之「統新商行」雜貨店,欲詢價購買香菸時,發現 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 意,進入該店1樓後方之休息室,徒手竊取徐淳娸所有置於 桌上之皮夾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徐淳娸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部分起訴書誤為5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 置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邊(未尋獲)。嗣徐淳娸返回店內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淳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文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淳 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復有告訴人開設之 雜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趁
機竊取告訴人徐淳其所有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7000 元,取得告訴人宥諒,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表示失竊之提款 卡未經盜用且已掛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製造業、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過錯,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