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元偉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步行經過廖 志民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宅社區時,因發 見該社區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機進入上址大門內之社區庭院,並走入廖志民上址 住宅相通之1 樓車庫內,看見該車庫停放廖志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廖志民所有零錢新臺幣(下同)96元得手。嗣廖志民返家 ,發現邱元偉正欲離開現場,而對邱元偉進行追捕,並報警 處理,復於臺中市○○路○○○○街00號前,與警合力將邱 元偉逮捕並扣得96元,始查悉上情(96元已歸還廖志民)。二、案經廖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告訴人廖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 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元偉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 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 竊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活物品及停放車輛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頁),均與生活起居 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本件係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非但侵害他人財物, 更破壞居住安寧,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所竊財物為零錢96元,財物價值 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查獲後已交告訴人領回,未受實 質損失,及其為五專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入監前 從事電腦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見告訴人車門 未關,一時起歹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