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63號
TCDM,105,審易,86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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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1
、105年度偵字第681號、284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9月15日凌晨1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號「三官大帝廟(起訴書誤載為三官大地廟)」前, 見該廟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夾子1支進入該 廟內,並以該鐵夾子伸入神龕前方玻璃孔洞夾取之方式, 竊取懸掛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廟主委陳宗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至林國清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號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 ,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徒手竊取三太子神像1尊 及神像上之金牌30餘面,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金牌持至臺中 市東區雙十路臺中公園旁,以15萬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國清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 案說明,呂朝楓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帶同員 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03室之居所,並扣得 前揭三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下午2時36分 許,至徐素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 ,見屋內無人看管,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懸掛於 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共計1萬3,200元)及金扇子1把( 價值250元),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金牌及金扇子持至臺中市



東區某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徐素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明,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朝楓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陳宗旺林國清徐素娥於警詢之指述。(三)104年9月22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4偵28771卷【下 稱偵28771卷】第17頁)、現場(臺中市○○區○○○路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 片共13張(見偵28771卷第22頁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771卷第26頁) 、現場(臺中市○○區○○○路0號)照片8張(見偵2877 1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 28771卷第49頁至51頁)、104年12月1日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105偵681卷【下稱偵681卷】第20頁)、104年10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681卷第34頁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國清住宅)(見偵681卷第 37頁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見 偵681卷第50頁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1卷第5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681卷第54頁)、遭竊之三太子神尊照片 1張(見偵681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偵681卷第57頁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681卷第63頁)、104年11月 27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6頁)、現場(三 官大帝廟)及路口(柳豐東路及四德路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瑞欽三官大帝廟)( 見核交卷第10頁至17頁)、105年1月4日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105偵2841卷【下稱偵2841卷】第2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41卷第 30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2841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41卷第34頁至43頁 )、現場(建功路103之27號)及被告照片6張(見偵2841 卷第44頁至46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夾 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 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 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2所示時間、地點爬越窗戶侵入該址,屬上開規定所 指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臺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1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第⑥案) ,上開6案均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始屆滿,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 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 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 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 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 明。
五、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 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林國清所失竊之三太子神 像1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呂朝楓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㈠所│ │
│ │示 │ │
├─┼────┼────────────────────┤
│ 2│如犯罪事│呂朝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實欄㈡所│期徒刑拾月。 │
│ │示 │ │
├─┼────┼────────────────────┤
│ 3│如犯罪事│呂朝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㈢所│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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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