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82號
TCDM,105,審易,78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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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岡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岡呈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豐 簡字47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巷00號旁之水頭巷 大樟樹土地公廟,以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 1 支,剪斷香油錢鐵箱上之鎖頭後,竊取該鐵箱(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後,並持往臺中市新社區雙翠樂 園處,將鐵箱內現金1500元拿出,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5 年1 月5 日1 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大源宮前土地公廟,以自備之 前述小型破壞剪1 支,剪斷香油錢鐵箱上之鎖頭後,伸手進 入鐵箱竊得現金2100元得手,得款花用殆盡,小型破壞剪及 上述鐵箱則持往臺中市石岡區之石岡水壩附近某處棄置。 警方接獲報案後,即調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大源宮前土地 公廟之監視器,發現係孫岡呈所為,乃至孫岡呈家中查訪並 將之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孫岡呈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 關得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 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岡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福璉、鄒德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記錄翻拍 照片與採證照片28張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所示持以竊盜之小型破壞剪1 支,已足以破壞寺廟內香油錢 箱上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大樟樹土地公廟並未安裝監視 器,警方獲報後亦未鎖定犯罪人,係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製作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 或機關得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 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 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有相類竊盜犯行,仍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家有父親同住,入監前是 無業遊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小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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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