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10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11 號 )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㈠於民國89年12月3 日犯強盜罪(以藥劑)、連續 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 審上訴期滿確定。㈡於89年6 月5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 度簡字第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 ),於91年8 月29日確定。上開罪刑自自92年3 月26日起算 入監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 1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科)。
二、乙○○與江帥緒宇(原名,江緒宇,於106 年1 月23日改名 )間為有性交易之友人關係,因欠缺金錢使用,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江帥緒宇性交易機 會,趁係竊取江帥緒宇錢財,情節查係如下:
㈠江帥緒宇前與乙○○性交易後發覺隨身財物似有短少情形, 為確認是否係乙○○所為,遂於105 年8 月底某日,與乙○ ○至「華倫大旅社」(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某間客房為性交易並側錄影像,嗣2 人進入該客房後,乙 ○○即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帥緒宇 在浴室洗澡時,徒手竊取江帥緒宇放置在長褲口袋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嗣 江帥緒宇發覺錢財短少,經查閱側錄錄影影像,錄得乙○○ 趁伊洗澡時翻動伊褲子,惟因錄影角度未錄得乙○○拿取錢 財影像且乙○○事後佯稱其友人於該房間內拾獲該筆款項願
代為返還,故未向乙○○追究竊盜犯行。
㈡江帥緒宇為錄得乙○○竊取犯行,遂再於105 年9 月初某日 ,與乙○○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套房內進行性交易 並側錄影像及於紙鈔上標示記號,嗣2 人進入該客房後,乙 ○○即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帥緒宇 穿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帥緒宇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 金1,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 元)得手後,嗣因江帥緒 宇當場清點金錢並提出側錄影像,乙○○始坦承犯行。三、乙○○自105 年1 月起因帕金森氏症就診而經醫師開立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伯替唑他(Brotizolam,藥 名:戀多眠錠,同屬第四級毒品)之安眠藥連續處方箋,而 領有該藥錠服用(最近一次領藥時間106年2月14日)。於 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附近市場 之玉器攤位,見甲○○配掛有以金項鍊懸掛金牌與玉石雕刻 之配飾(價值約4至5萬元),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甲○○服 用上開安眠藥錠後加以強盜該配飾及財物之以欺瞞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及強盜之犯意,藉由討論玉石與甲○○攀談後, 邀同甲○○至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府中門市(下稱7-11 府中門市,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82號)店內飲用飲料討論玉 石,而於該店內客席上,佯裝不慎打翻咖啡,並趁甲○○至 櫃臺拿取紙巾期間,在甲○○之咖啡內加入上開安眠藥錠, 待甲○○返回客席飲用含安眠藥咖啡發生藥效意識不清時, 乙○○即提議前往附近旅店休憩,將甲○○帶往附近之「億 苑旅店」(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甲○○支付客 房費用租用206號客房入房,待甲○○躺臥床上入睡不能抗 拒後,取走上開首飾及甲○○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而強 盜該等財物得手,隨即離開旅社。乙○○強盜得手後,隨將 項鍊上之金牌持往當鋪典當得款2萬1,000元,並於與不知其 上開強盜犯行之同居男友李春良(經為不起訴處分)見面時 ,將典當金牌後之金項鍊(含玉石雕刻)、典當金牌所得之 現金2萬1,000元、自甲○○強盜之3,000元,交與李春良保 管。嗣甲○○於同日下午於旅館內清醒報警,為警於同日晚 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查獲乙○○、 李春良,並於李春良身上扣得該金項鍊(含玉石雕刻)及現 金2萬4,000元(項鍊及玉石、2萬4,000元已發還甲○○), 而悉上情。
四、案經江帥緒宇告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 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 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甲○○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6 訴235 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6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 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並聲請傳喚甲○○對質(卷頁同前),而本院審 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他
字卷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37、7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江帥緒宇於偵查中(他卷第7 、12-13 、48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就江帥緒宇側錄影像之勘驗報告(他卷第17-33 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實。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起訴認被告係 分別竊取1,000 元、3,500 元,惟查: ⒈江帥緒宇於申告及偵訊時係指訴同欄㈠該次被竊1,000 元或 2, 000元,正確數額伊不清楚,同欄㈡該次被竊1,000 元, 另同欄㈠該次同日,伊在該客房內有遺失3,500 元,被告稱 其友人於其等退房後在房內拾得該筆款項,其會向友人拿取 該筆款項返還,但被告遲未替伊取回該筆款項,故認為被告 涉有侵占犯嫌(他卷第7 、13頁)。被告就江帥緒宇指訴犯 嫌坦承:其確趁與江帥緒宇性交易時竊取1,000 元遭江帥緒 宇當場發覺,而3,500 元部分,係其竊取,但其就江帥緒宇 質問錢財短少,不敢坦承,遂佯稱係友人有拾獲該筆款項等 語(他卷第42-43 頁)。
⒉依上開事證,被告各次竊得之金額之認定:
⑴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江帥緒宇係指訴:該次同日與被告性 交易後,疑似金錢短少,伊不知確實短少金錢,另經被告告 知於其等性交易離房後,其友人在該房內拾獲金錢3,500 元 之指訴內容,而被告則坦承:本次其有竊取江帥緒宇金錢, 但因不敢回答江帥緒宇質問,遂佯稱係其友人拾獲金錢等語 。是應認本次被告竊得之金錢係3,500 元。起訴書此部分事 實記載,應予更正。
⑵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江帥緒宇於申告及偵訊明確指訴該次 被告竊取1,000 元後遭伊當場發覺,被告亦坦承其有竊取1, 000 元遭江帥緒宇當場發覺。是應認本次被告竊得之金錢係 1,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所載之其係在玉器攤位與甲○○攀談後 ,在7-11府中門市內,以同欄所示之手段使甲○○服用安眠 藥後,在億苑旅店有拿取甲○○之金項鍊不爭執(本院訴字 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詢及審理中之指訴 (偵6611卷第21-24 、25-28 、107-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 179-186 頁)、證人李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11 卷第17-20 、100-101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藥袋翻拍照片、宮賓旅館登記簿、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11卷第40、48、50、52-64 、 66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當日與甲○○係約好要性 交易,才前往億苑旅店,就起訴書所載於甲○○在旅館房間
內入睡後,其拿取甲○○身上3,000 元部分,其中2,000 元 係性交易對價、1,000 元是旅館費用,均非其所強盜之財物 云云,並於審理稱:當日抵達旅館後,甲○○拿1,000 元給 其支付300 元之客房費用,其將櫃台找回之700 元交還甲○ ○時,甲○○稱不用,並拿2,000 元給其,2 人隨即入房, 待甲○○睡著後,其拿上開700 元之500 元給櫃台告知延長 時間,剩餘200 元即放回甲○○皮夾,告訴人皮夾內還有2, 000 元(本院卷第187 頁)。經查:
⒈甲○○於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伊當日未與被告約定性交易, 係伊在玉石攤位時,被告主動與伊談論玉石,隨後至7-11府 中門市喝咖啡,被告稱將打開咖啡紙杯蓋子喝比較不會燙, 建議伊將咖啡紙杯蓋子打開,伊覺得有道理,遂打開蓋子, 之後被告弄翻咖啡,伊即離席拿取衛生紙巾,於返座喝完咖 啡起身時,即感覺暈眩、身體搖晃、走路不穩,被告即建議 前往旅館休息,就遭被告帶往旅館,至旅館後,係被告向伊 拿1,000 元錢繳付客房費用,伊進入房間後,印象中有洗澡 ,但隨後伊即入睡,醒來後已經是下午,伊身上項鍊及皮包 內3,000 元被取走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181-18 7 頁),並就伊於警詢所稱之伊當日身上有6,200 元,扣掉 拿給被告支付客房費用之1,000 元,最後其醒來時皮夾內只 剩2,200 元之陳述(偵卷第27頁),稱當日警詢時間過長, 當日其身上共攜帶多少現金,伊並無印象當日攜帶之實際金 錢係多少錢,伊係身上有一疊紙鈔,醒來發覺項鍊不見,經 清點皮夾發現剩下幾張,故知道鈔票張數短少,但客房費用 確實係由伊拿1,000 元給被告付款(本院卷第185-186 頁) 。
⒉依上開被告辯詞與甲○○證言,被告所稱在其將延長時間找 回款項(200 元)放回甲○○皮夾時,皮夾內尚有2,000 元 ,查與甲○○所稱伊皮夾最後僅剩2,200 元,就數額部分, 查係相符,是甲○○當日醒來後,皮夾內所剩款項,應認係 2,200 元,應堪認定;另甲○○交付被告用於支付客房費用 之1,000 元部分,其中300 元係開房費用、500 元係延長費 用,剩餘200 元部分,依被告辯詞及甲○○皮夾所餘款項, 應認確係被告放回甲○○皮夾內款項,就此1,000 元用途, 亦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再於被告其餘取得款項為何,以及 其取得原因為何?查以:被告雖辯稱係甲○○將2,000 元交 付與其供作性交易費用,惟有關性交易部分,已經甲○○否 認,且參酌被告於當日犯行得手後與李春良見面時,係將典 當金牌後之金項鍊(含玉石雕刻)、典當金牌所得之現金2 萬1,000 元、3,000 元交付李春良(李春良查獲經警扣得現
金部分係2 萬4,000 元,並稱該等現款全係被告當日交付予 渠,而被告於警詢亦稱該3,000 元係當日自甲○○強盜之現 金,偵卷第14頁),是就該3,000 元部分,顯與甲○○證稱 之遭強盜金額相符,應認被告強盜甲○○之金額為3,000 元 ,被告所稱其係向甲○○拿取2,000 元性交易費用云云,顯 難採認,況被告當日並未與甲○○為性交行為,是其所辯, 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取江帥緒宇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按伯替唑他(即Brotizolam),屬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被告就事 實欄三所為之以欺瞞方式使甲○○服用該藥錠後,將甲○○ 帶往旅社,並於甲○○熟睡後,取走甲○○同欄所示之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瞞之 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被告以欺瞞方式使甲○○服用藥錠行為,查屬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二罪間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強盜犯行,各犯行之時間、地點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以藥劑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盜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強盜 及竊取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江帥緒宇 現金,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未經被告返還江帥緒宇,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同欄㈡所示 之該次犯行,係得手當場為江帥緒宇發覺而返還江帥緒宇, 是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其強盜所得金項鍊(含 玉石雕刻)、3,000 元,及所得變得財物即典當金項鍊之金 牌所得之現金2 萬1,000 元,均經警查獲,並已返還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典當該金牌典價與該金牌實際 市價之差額部分,雖屬甲○○於民事法律上可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數額,惟於刑事沒收上,係在剝奪被告不法取得,本案 被告強盜甲○○項鍊後,將項鍊上金牌典當得款,是該不法 所得金牌已變得為現金,該現金既已經全額查獲並返還於甲 ○○,則被告已未持有不法所得,自無對市價差額為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事實欄二、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無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事實欄三 │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8 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