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08號
TCDM,105,審易,120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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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潘世偉曾天佑曾元志曾天佑曾元志 部分另結)及徐良旻均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 公司)協力廠商「佑泰企業社」員工,徐良旻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龍公 司W212廠區辦公室前,因工作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曾元志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徐良旻,被告及曾天佑 隨即亦與曾元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安全帽 毆打徐良旻,致徐良旻受有腦震盪、右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肘挫傷、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潘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良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證人柯深淵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侯秋陽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願 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協商合意內容),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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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