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益以養鹿維生,以自用小貨車載運 牧草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 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牧草,沿臺中 市豐原區國豐路3段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 許,行經國豐路3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朝路邊待轉區行駛,適有王信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坐宋碧紜,在前豐勢路2段535巷巷口待 轉區停等,見楊惠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宋碧紜則受有 下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詎楊惠益於肇事後,未下 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105年5月3日與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成立調 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