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2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 於「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又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第6行至第7行關於「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13行關於「驗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7.8MG/DL」之記載應補充為「驗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7.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 分之2.678(即267.8mg/dL/1000=2.678%)」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9徒刑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2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簡易判決及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6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路旁鐵皮圍籬 ,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678,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
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紀宏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明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9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1月10日晚 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紀念公園」旁之某卡拉
OK店,飲用啤酒2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圍 籬,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 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委請醫院 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7.8MG/DL ,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 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