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61號
TCDM,105,審交簡,56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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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致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宋碧紜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 、右肩挫傷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致王信崴受有下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宋碧紜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地圖1 張、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惠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 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蔡珀鎮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被告楊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



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 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 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 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 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 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信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為下肢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宋碧紜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之普通傷害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告訴人王信崴、宋碧 紜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3萬元,並經 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174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信崴所騎乘機車搭載宋碧 紜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王信崴、宋 碧紜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 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 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所生損害之 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



救護,置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信崴宋碧紜受傷於不顧,原不 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所受損害(見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王信崴、宋 碧紜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王信崴宋碧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被告今日談和解很有誠意,同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訴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行為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信崴宋碧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如上述,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擅自逃 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 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
被 告 楊惠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益以養鹿維生,以自用小貨車載運牧草為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牧草,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 段往豐勢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豐路 3 段與豐勢路2 段53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朝路邊待轉 區行駛,適有王信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乘坐宋碧紜,在前豐勢路2 段535 巷巷口待轉區停等, 見楊惠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宋碧紜則受有下肢多處挫 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詎楊惠益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 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信崴宋碧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惠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時被虎頭蜂叮│




│ │ │到,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
│ │ │有撞到人,伊趕回去用尿液│
│ │ │急救傷口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崴、宋│全部犯罪事實。 │
│ │碧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衝│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撞待轉區發生車禍,且未留│
│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於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之事│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
│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共15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 人受傷之事實│
│ │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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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