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裕國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 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待綠燈亮起欲右轉中清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游文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心路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待綠燈 亮起往前行駛,見狀避剎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游文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游文珠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臉擦 挫傷、胸壁挫傷、左側鼻腔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裕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文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陳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游文珠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臉擦挫傷、胸壁挫傷、左側鼻
腔出血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 已支付被告機車之修車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