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14號
TCDM,105,審交簡,51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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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汝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6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汝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汝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汝嘉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 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 子仁受傷,核被告張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受傷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陳明自己係肇 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 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國富、徐 子仁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 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須負擔



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 ,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 能與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張汝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嘉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汝嘉於民國104 年5月4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肥廠區內之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路與 中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廠區內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該廠區內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竟以超過該路段速限 之時速30多公里行駛;適徐國富駕駛牌照號碼2F-3236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徐子仁,由臺肥廠區內之中東七路由南往北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張汝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 前車頭與徐國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 徐國富因而受有頭皮及臉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徐子仁 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 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富徐子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汝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 │述。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
│ │ │稱: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
│ │ │引車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
│ │ │路與中東七路交岔路口,│
│ │ │伊沒有停車,有減速,伊│
│ │ │接近路口時,有察看有無│
│ │ │來車,但因後照鏡擋住伊│
│ │ │視線,由伊角度,伊沒有│
│ │ │看到對方車輛,行車紀錄│
│ │ │器係貼在擋風玻璃,且該│
│ │ │行車紀錄器是廣角,但伊│
│ │ │駕駛座離玻璃還有一段距│
│ │ │離,才會造成行車紀錄器│
│ │ │顯示伊車輛尚未到路口,│
│ │ │對方車輛已出現在路口,│
│ │ │對方係從路口衝出來,伊│
│ │ │行駛於主幹線道,對方應│
│ │ │讓伊先行,況且伊之車輛│
│ │ │體積很大,對方應該有看│
│ │ │見,為何對方沒有看見伊│
│ │ │之車輛,也沒有剎車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徐國富因前開車禍│
│ │合醫院之診斷書。 │受有頭皮及臉裂傷、雙手│
│ │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子│
│ │ │仁則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
│ │ │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
│ │ │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
│ │ │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形、兩車碰撞受損位置│
│ │一)(二)、現場照片 │ 及肇事相關資料。 │
│ │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2.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節錄│ 車至該臺肥廠區交岔路│
│ │照片8張。 │ 口,原應注意,應減速│
│ │ │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 │ │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 │ 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疏未注意該臺肥廠區內│
│ │ │ 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
│ │ │ ,竟以高於時速20公里│
│ │ │ 速度超速行駛,致碰撞│
│ │ │ 告訴人徐國富之自用小│
│ │ │ 客車,堪認其具有過失│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等2 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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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