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誌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3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枋誌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枋誌慶 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枋誌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行告訴人張 茂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枋誌慶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張清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枋誌慶係靠 行中連大雅行,為貨運司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卷第13頁),為從事汽 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確為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 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清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 員張宏昱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更應詳加恪遵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 而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左方順向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53號
被 告 枋誌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誌慶擔任載運貨物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3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運送貨物,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52 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學府路452 巷與學府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並
禮讓順向車輛,並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並 逆向行駛,適有張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沿學府路往雅環路2 段方向直行,見枋誌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清海受有頭 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胸部挫傷第二肋骨骨 折及輕微血胸、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張清海之子張茂東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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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枋誌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 │
│ │茂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 │
│ │共40張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3 │ │
│ │月8日函文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
│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左轉彎,逆向撞擊左方順向│
│ │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來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