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61號
TCDM,105,審交簡,46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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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88巷工地飲用威士忌 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 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



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 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 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 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吳文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 ,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 被害人張溶紋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 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24500 元,取得被害人原諒 ,有卷附和解書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 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張溶紋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 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態、被害人所受傷勢, 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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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