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97號
TCDM,105,審交易,597,201605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舟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干城街與干城街240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違規順向停放在前揭路口(車頭朝東),致阻擋路口轉彎 車之視線。嗣告訴人白霞於當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街240巷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案外人王嬿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抵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白霞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盈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白霞告訴被告陳盈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 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