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冀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冀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尹冀台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江興街與國豐街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 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尹冀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尹冀台於警詢(偵卷第16、17頁)、偵 訊(偵卷第3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至19頁)時,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8、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尹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 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