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00號
TCDM,105,審交易,500,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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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彼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彼得於民國104年7月5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搭乘其友人 林書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自該車下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洪韶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址,致煞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之右後 車門,洪韶檠因而連同機車彈飛出去,再撞擊到謝凱丞違規 停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處,人 車倒地,洪韶檠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顏面挫傷 等傷害。案經洪韶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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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