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825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連明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明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經入監執行後, 於98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 管束期間即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4月、10月確定及8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 確定;與上開第①案假釋撤銷之殘刑11月又29日接續執行, 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 日,迄102年5月12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 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4住處內, 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後,復將機車牽行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其友人鄭柏承住處,由鄭柏承代為 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其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醫護 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連明禮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3,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