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24號
TCDM,105,審交易,22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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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0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濬係快遞公司送貨員,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WP-702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 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七街與天津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麗雲騎乘牌照號碼ST9-580 號輕型機車 ,沿天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 ,與被告陳宏濬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麗雲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髕骨及橈骨 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麗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 陳宏濬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麗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22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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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