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 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故本案被告江志明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其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 ,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 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三、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 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 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 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 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 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 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 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 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 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25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 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惟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可知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 著之危險,所為非是,併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7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 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南竹湖 20之3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金銀 元3千元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附 近,飲用高粱酒約150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 區大義街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左右偏移且速度忽快 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