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940號
TCDM,105,中簡,94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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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6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橋下,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26公克、驗餘淨 重0.20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1頁、第28頁至 第3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014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逕予論罪科 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 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 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 係伊在彰化市交流道旁路邊,向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未 提供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 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4公克)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 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 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 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 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是以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 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0.2302公克),鑑定結果含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考,為違禁物,然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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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