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871號
TCDM,105,中簡,87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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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霖王徽陞之女友顏玨彌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事後屢向顏玨彌催討均未獲清償 ,欲以向王徽陞商借信用卡使用,惟遭王徽陞拒絕,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8 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E 棟3 之3 號租 屋處內,未經王徽陞同意,擅自取走王徽陞向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 佯以王徽陞之名義,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用以繳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信費用21,018元,花旗銀行因誤認係王徽陞本人欲繳納上 開電信費用,而將該筆電信費用列入上開信用卡代繳消費項 目,並代為先行付款予陳家霖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電 信業者,陳家霖因而取得上開電信費用債務經清償之利益而 既遂,並將前揭信用卡放回原處。
㈡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內擅自取走王徽陞上 開信用卡,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皓聖通訊行 」,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3 時27分、3 時28分刷卡欲佯以王徽陞名義,購買價值103,635 元、103, 635 元、94,545元之數位相機,惟因花旗銀行透過電腦連線 察覺有異,進而對持卡人進行身分確認查核後疑非持卡人王 徽陞本人所為,而拒絕同意上開刷卡消費,「皓聖通訊行」 店長簡鈺哲因此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未遂,陳家霖乃將 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嗣因王徽陞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門 客服人員通知,而悉上情。案經王徽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家霖於偵查中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卷第 39至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徽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 13055 號卷第7 至8 、9 至10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室友王慧容警詢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 字第13055 號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即「皓聖通訊行」店長簡鈺哲接受查訪之證述(104 年 度偵字第13055 號卷第29至31頁)。
㈤證人顏玨彌偵訊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卷第39 頁反面)。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04 年度偵字 第13055 號卷第21至22頁)。
㈦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 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104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卷第24至 25頁)。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擅自取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佯以告 訴人本人名義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刷卡,致花旗銀行誤信確 係告訴人本人所為,因而代為支付被告行動電話通信費,致 告訴人獲有上開電信費用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擅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皓聖通訊行」,欲佯以持卡人 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數位相機,惟花旗銀行因進行查核確認後 未同意該筆消費,「皓聖通訊行」人員始未陷於錯誤並交付 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有前後3 次刷卡消費之舉動,然 其所各次舉動之時間甚為緊密,且係在同一商店內所為,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犯各罪,均有相當時間間隔,犯罪行為態樣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女友有債 務關係索討未果,非思循合法途徑行使債權,反擅自持用與 該債務無涉之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墊付其個人通信費用債務 ,或欲消費購買商品,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犯罪取得利益與否及金額多寡之



犯罪情節,又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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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