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瑩姿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瑩姿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 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湯瑩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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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瑩姿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區○ ○路000巷00○0號友人謝珮郁住處,趁謝珮郁下樓之際,持 謝珮郁放置在桌上鑰匙,開啟抽屜後,接續竊取謝珮郁所有 之鑽戒及金飾各1枚(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將之藏於攜帶包包內,並於同日18時許,至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寶豐珠寶銀樓」,將上述鑽戒1枚 ,以每錢415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吳秋火,得 款5976元。嗣謝珮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瑩姿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珮郁、吳秋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湯瑩姿變賣飾品一覽表各1 份及謝珮郁失竊鑽戒 及金飾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