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棋
朱光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朱光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勝棋、朱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 黃勝棋、朱光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勝棋、朱光華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 原即拮据者受害匪淺,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所得、動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敬。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朱光華所有,且供被 告朱光華、黃勝棋共同為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朱光華、黃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 面、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由被害人劉克勤所簽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票號AJ 0000000、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1紙,係被害人提供被告 黃勝棋、朱光華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黃勝棋、朱光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黃勝棋、朱光華取得該支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黃勝棋、朱光華仍須將該該支票返還被害 人,自難認係被告黃勝棋、朱光華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 黃勝棋、朱光華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支票3紙,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黃勝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光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棋與朱光華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黃勝棋對外自稱「小唐」、朱光華則 自稱「小吳」,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利用 他人急迫之時而放貸款項予不特定人。民國104年12月31日 ,劉克勤需錢孔急而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小唐」 (即黃勝棋)借款,相約在劉克勤所經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紐約家俱設計中心」之「薇納家俱行」內 ,由朱光華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劉克勤,雙方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即 月息30%,年息360%),由劉克勤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票 號AJ0000000及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各1 紙予朱光華作為擔保,朱光華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4萬5000元 後,交付借款25萬5000元予劉克勤,黃勝棋與朱光華以此方 式共同向劉克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劉克勤報 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薇納 家俱行」內,經前來向劉克勤收取本息之黃勝棋、朱光華同 意後,當場自朱光華身上扣得劉克勤簽發交付予朱光華之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1紙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號NGA0 000000至NGA0000000之支票共3紙、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棋與朱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克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 意搜索證明書各1件及扣案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20 萬元、票號AJ0000000之支票1紙、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號NGA0000000至NGA0000000之支票 共3紙、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稽,堪認被告 黃勝棋、朱光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重利犯行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棋、朱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渠等就上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