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346號
TCDM,105,中簡,34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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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捷苓(原名邱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嫖客名單壹張及三星平板手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星平板手機1 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迄未施行 生效,故本件仍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合先敘明。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具有 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 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 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 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嫖客名單1 張、三星平板手機1 臺,為被告甲○○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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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