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43號
TCDM,105,中簡,243,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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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建幫助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旻建能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將增加檢、警防制集團性或分工化犯罪之難度,而幫助 他人得以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 縱有上情亦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妨害風化故意,於 民國104 年3 月27日前往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某通訊行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格將該門號 SIM 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士浩」之 成年男子(下稱「許士浩」)。「許士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大姐」)及彼等所 屬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姐」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媒介女 子張紅霞,以3,000 元之代價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210 室與男客陳耀仁從事性器相互 結合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而張紅霞依其與應召集團之 上開約定,應向陳耀仁收取陳耀仁與「大姐」約定之性交易 代價3,000 元,其中1,700 元將歸張紅霞所有,其餘1,300 元則歸「許士浩」、「大姐」及彼等所屬之應召集團所有。 「許士浩」、「大姐」及彼等所屬之應召集團因獲得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得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 20分許,在上開「沙夏汽車旅館」210 室臨檢並查獲張紅霞陳耀仁2 人之性交易行為,查得「大姐」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虹霞,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旻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 5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紅霞 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綽號「大 姐」之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至「沙夏汽車旅



館」210 室與男客陳耀仁從事性交易,伊可獲得1,700 元之 報酬,其餘1,300 元則交給綽號「大姐」所指定之人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47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證人陳耀 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網路上瀏覽到的應召集團聯繫後,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與女子張紅 霞完成性交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47 號卷第13至14 頁反面)互可勾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查紀錄 表、同意臨檢證明書、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通 聯調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易付卡客戶基本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張紅霞行動電話手機通連 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47 號第6 至9 頁、第15至20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江旻建雖提供其所申辦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許士 浩」、「大姐」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營利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而對於應召集團成員遂 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營利犯行之資以助力,為幫助之行為 ,實際上並未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 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 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應召集團成員相 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妨害風化即 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妨害風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以出售其遠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作為牟利方 式,而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致追查 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氾濫, 所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持(105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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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